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提存制度的历史发展回顾

2015/4/17 21:49:07 柯桥律师
  提存作为法律制度已有漫长的发展历史,它起源于罗马法。最初,在罗马法上,法律允许 债务人在受领人迟延受领时可将标的物抛弃以免除责任。这种形式虽然可以免除债务人的 清偿责任,但不利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,并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,不利于经济的发展 . 后来逐步改变这种不公平的做法,使债务人可将给付物存置于官方或公共管理部门,视为已 向债权人履行从而免除债务。在《优士丁尼法典》的一篇敕令中说:“争讼开始后,你向债 权人偿还因消费借贷使用的本金和法定利息,如果债权人不接受清偿,你可以将钱封存后放 置于某公共场所,从这一刻起停止计算法定利息……债务人也可不对风险承担责任。” 这蕴含了现代民法上的提存规则。
  在现代民法上,提存的理论已颇有发展,规定亦日益具体、全面,但提存的目的与基本原 则未超出罗马法的范围。1804年《法国民法典》第1257条规定:“债权人拒绝受领清偿时, 债 务人得对债权人提供实物清偿;债权人仍拒绝接受时,债权人得将提供的金钱或实物提存。 合法的提存,对于债务人有清偿的效力。提存物受损的风险由债权人负担。”此外,该法典 还在第1259条、第1260条、第1261条、第1263条、第1264条对提存的具体程序、提存费用的 承担、提存物的撤回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。1896年颁布、1900年实施的《德国民法典》第37 2~386条对提存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,第372条规定:“债权人受领迟延时,债务人得在指 定的公设提存所为债权人提存金钱、有价证券和其他证券以及贵重物品。由于债权人本身以 外的其他原因,或由于非过失而不能确知谁是债权人,致使债务人不能或无把握清偿其债务 时,亦同。”《日本民法典》对提存规定得也比较具体,共计有5个条文,该法典第494条规 定:“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清偿时,清偿人可以为债权人提存清偿标的物而免其债务 .清偿人无过失而不能确知债权人时,亦同。”我国台湾地区“民法典”第326~333条亦 对提存作了规定。除在民法中对提存作出规定外,许多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提存法,同时在 海商法、破产法、票据法、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中也有一些规定。
  我国在20世纪50年代曾实行过提存制度,不久便销声匿迹。通常认为,1981年12月制定 的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》第19条第4款关于定作方受领迟延的规定,是我国立法上最 早关于提存的规定,即“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,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 变卖,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、保管费用后,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”。1986年颁布的《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(以下简称《民法通则》)对提存未作明确规定,只是最高人民法院 《 关于贯彻执行<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>若干问题的意见(试行)》第104条对提存作出了概 括性的规定,即“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,债务人对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 部门提存,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”,该规定将提存规定为债的消灭原因之一。司法部于19 95年6月2日发布施行的《提存公证规则》,从公证机关如何办理提存公证的角度,详细规定 了提存的原因、条件、程序、法律效力等问题。《合同法》第91条明确规定提存为合同权利 义务关系终止的事由之一,并以第101~104条规定了提存的原因、风险责任、法律后果等问 题,为提存提供了基本的规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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